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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成果

【李正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订与修改、修正的历史考察

作  者
李正华
发表/出版时间
2002年05月15日
学科分类
法制史研究
成果类型
论文
发表/出版情况
《当代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5期。
PDF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近五十年来,曾先后被三次修改五次修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我国立宪、修宪进行历史考察,对于深刻理解新中国的法制史、政治史,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还不具备制宪的条件。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订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在总结胜利成果和确立国家制度方面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经过近四年的建设和发展,新中国的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赢得了国家的独立;大陆实现了空前的统一;各民族在平等和友爱互助的基础上团结了起来;经过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抗美援朝等群众运动,人民群众被组织起来,积极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国民经济得到了恢复,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已经开始;1953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颁布后,通过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国规模的普选,选出了基层代表566·9万人、全国人大代表1226人30。这就为召开全国人大、制订宪法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与此同时,现实也迫切要求召开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当时,我国正处于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历史阶段,确定了以“一化三改”(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过渡时期总任务。这就需要有一部根本大法来确定国家的领导制度,以便充分发挥全国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这一艰巨任务的完成。

  1952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43次会议上,周恩来代表中共中央提议由政协向中央人民政府建议,于1953年召开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开始进行起草选举法和宪法草案等准备工作。31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成立以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全面筹备制宪工作。同年底,毛泽东率领宪法起草小组到杭州,着手起草宪法。

  在毛泽东的亲自主持下,宪法起草小组广泛参阅了中外宪法文件特别是苏联等民主国家的宪法文件,数易其稿的宪法草案初稿,被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后,提交宪法起草委员会。从1953年1月至1954年8月,宪法起草委员会先后组织了8000多人和1·5亿多人对草案初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认真修改后,形成了提交第一次全国人大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9月15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中共中央副主席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20日,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包括序言和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共四章106条。它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阶级性和科学性相结合的特点,对我国的性质、政治经济制度、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发展前途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的序言把实现国家在过渡时期总任务的具体步骤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32指出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前途是社会主义。

  第一章阐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及在各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这就指出了中国的根本国体。还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关于经济制度,宪法根据当时处于过渡时期的客观情况,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部分集体所有的经济,国家保障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社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国家依法保护农民和手工业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的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鼓励它们转变为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宪法将我国当时各种主要经济成份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前途,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步骤,都一一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及相互关系等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立法权。

  第三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还规定了公民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规定了国旗、国徽和首都。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坚持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是贯穿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由于受过渡时期历史条件的局限,1954年宪法还不具备完全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33

  1954年宪法确定了我国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历史道路,它的制定与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初步基础,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事业走上了新的里程。从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基础,我国人民民主政治和人民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三次修改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在近半个世纪中,曾被三次修改五次修正。

 

  1、1975年的第一次修改

  1954年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国际关系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我国逐步地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左”的错误,从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文革”期间,毛泽东错误地制定了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34并且这条错误的路线在中共“九大”、“十大”上得到了肯定。

  “左”的错误的影响,使庄严的宪法几乎完全失去了作用。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例,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从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到1965年第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上做到按期举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从1953年到1963年先后进行了五次选举,也基本上做到了按时选举。但是,1966年“文革”爆发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连续十年没有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十多年没有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受到重大损害。

  为了适应“文革”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需要,从1970年开始,我国着手对宪法进行修改。1970年3月8日,毛泽东提出召开四届全国人大和修改宪法的意见,同时提出改变国家体制,不设国家主席的建议。次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遵照毛泽东的意见,开始了修改宪法的准备工作。同年8至9月召开的中共九届二中全会专门讨论了修改宪法的问题,就是否设国家主席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最后基本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1975年1月,中共十届二中全会决定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张春桥主持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提请全国人大讨论,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5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新写了序言,条文从106条,缩减为30条。它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35,确认了在经济制度和国家制度方面的社会主义原则。但是,由于它把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作为自己的指导思想;把“文革”以来所推行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把“四大”即“人民群众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明确规定下来,这就为阶级斗争扩大化提供了理论和法律依据。宪法还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因此,1975年宪法对人民民主权利和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相比,大大地退步了。

  1975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也不完备。它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的建制;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实际上取消了检察机关;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

  “1975年的宪法,是在那种很不正常的条件下制定出来的。这个宪法对于很多需要认真规定的东西,都过于草率。”36是一部有严重缺点和问题的社会主义宪法。

  2、1978年的第二次修改和1979年、1980年两次局部的修正

  粉碎“四人帮”标志着“文革”的结束,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形势的发展要求对宪法作出进一步修改。这就有了1978年对宪法的再一次修改。

  1978年宪法是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成员组成的修改宪法委员会起草的,中共中央副主席叶剑英主持了这次宪法的修改。在起草过程中,反复征求了党内外广大群众的意见,宪法修改草案在中共十一届二中全会上讨论通过后,提请第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78年3月5日正式公布。

  1978年宪法37除序言外共4章60条,结构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基本相同。它恢复和保持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的好的原则和制度,特别规定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管理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恢复了1954年宪法曾规定而被1975年宪法取消的一些国家机关的职能和公民的权利,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的一些错误规定,如在有关国家机关的问题上,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地方政权基本上实行省、县、公社三级的体制。省、自治区下面的地区,除自治州以外,不作为一级政权,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而设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任命行政专员和副专员。县以下如果设区的话,也不是一级政权,而是县革命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性,宪法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宪法把中共十一大规定的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38,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记载在序言中。

  但是,由于修宪时还未来得及全面总结建国以来革命和建设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未来得及彻底清除“左”的思想的影响,宪法中“左”的痕迹也较明显,其中有一些错误的、过时的政治理论观点和与实际不相符的内容,如还用“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提法,对“文革”采取肯定态度,在国家机构中仍保留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名称,继续规定公民有“四大”的权利,等等。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逐渐走上的依法治国的轨道。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作了部分修正,规定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再次对1978年宪法作了修正,删去了宪法中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3、1982年的第三次修改

  1978年以后的几年,是我国处于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时期。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领导全国人民全面清理“文革”的错误,深入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根据新的情况制订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和政策,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宪法在许多方面已经同现实的情况和国家生活的需要不相适应,有必要对它进行全面的修改。

  1980年9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的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中共中央副主席叶剑英任主任委员,宋庆龄、彭真任副主任委员,主持修改宪法。决定成立以胡乔木为秘书长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宪法的修改起草工作。1982年2月,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认真修改后,于1982年11月23日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这一宪法修改草案。

  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138条。它以中国共产党1981年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1982年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为重要的依据,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

  1982年宪法39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宪法的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将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实现新时期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宪法不仅在序言中加以肯定,而且把它贯串于全部条文之中。宪法的总纲第一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总纲和其他部分的条文中,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如何维护、健全和完善这些制度,都作了具体规定。

  1982年宪法总结了二十世纪发生的四件大事,论述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的,从原则上记录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方面改革的积极成果,肯定了继续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这部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宪法明确肯定精神文明是建设社会主义的一项根本任务,这是过去宪法里没有的。

  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1982年宪法肯定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肯定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制度。规定“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办投资企业。

  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章,根据胡乔木的建议,由宪法的第三章调到第二章,放在总纲章之后、“国家机构”章之前,体现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重视。

  关于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1982年宪法作出了有别于原有宪法的新的规定: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大设立六个专门委员会。恢复了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设立。国务院及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国务院增设审计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应地设立审计机关,以加强对财政、财务活动的监督。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加强地方各级政权建设。改变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设立乡政权,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写入宪法,以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不但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一些重要的原则,而且根据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的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两届,取消了过去实际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这些新规定,有利于从政治上和组织上真正保证全体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更好地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

  关于国家的统一,宪法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就为后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还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4、对1982年宪法的三次修正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先后三次对1982年宪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正。

  1988年宪法修正案共两条:一,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40

  1993年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有五:41

  第一,在宪法序言中正式写上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规定。

  第二,将宪法中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全部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

  第三,将宪法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第四,将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第五,将宪法中的“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即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42

  第一,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判断写了宪法序言。

  第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进了宪法第五条。

  第三,在宪法第六条加上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四,将宪法第八条中的“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取代。

  第五,在宪法第十一条中明确写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将宪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三、新中国宪法在制定和完善中所体现的特点

  1、宪法规定的国体、政体奠定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基础

 

  自1954年宪法对我国国体确定以来,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这一明确的规定,在历次的修改、修正中都没有动摇过。所不同的是《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提的是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它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目前,我国“人民”的范围不只限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阶级和阶层,还包括遵守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全体守法公民,即还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非劳动者阶级和阶层,包括港澳台的各阶级阶层的中国人民。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二者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宪法规定的国家性质,反映了我国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客观事实。半个多世纪以来,尽管我国曾经在“民主的实践方面……作得不够,并且犯过错误”43,即便是现在,要实现民主政治的目标也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需要走。但是,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的民主意识在不断加强,民主权利也在不断扩大。

  根据我国革命根据地政治建设的经验、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共同纲领》确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标志着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国家政权制度全面确立,国家权力开始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虽在“文革”期间一度遭到破坏,但1979年以后又得到恢复并不断完善。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国家最高政权组织形式和大陆地方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性质与地位没有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近代以来各种政治势力斗争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作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中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能照搬西方民主那一套?邓小平对此曾从三方面作过深刻的论述44:一,中国人口多,人民的文化素质不够;二,中国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 三,中国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安定的政治环境。因此, “西方民主那一套我们不能照搬,中国的事情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办。”45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我国的根本性质相适应,有利于中央权威的确立,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党和政府承担起领导全国人民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艰巨任务;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较高的效率。

  当然,不能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类民主政治的最高阶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主要来自于集中,不足之处也来自于集中。对此,邓小平一方面从总体上肯定我国民主制度效率高,另一方面也承认:“至于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的效率,资本主义在许多方面比我们好一些。我们的官僚主义确实多得很。”46他指出我国现有政治体制的优越性要想得到充分发挥,党的路线、方向必须正确,“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47否则,容易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我国正处在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我国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主制度在形式和内容上必然向更新更高的阶段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和民主意识不断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制度将从间接选举制过渡到普选制(现在我国县级以上实行的是间接选举,县级和县级以下的基层才是直接选举),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总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目前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

  2、宪法的制定与完善都反映了我国当时现实的要求和发展前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完善而制订和修改的,是新中国巨大变化的产物,是中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产物。《共同纲领》是根据中国革命的经验,特别是人民革命根据地的经验而制订的。1954年宪法是在我国已经取得反帝反封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斗争的彻底胜利,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并不断巩固,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已经建立,我国已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情况下制订的。是根据我国过渡时期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与群众相结合”、“本国经验与国际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制订的。后来对宪法的三次修改和五次修正,也都是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历史经验作出的总结。

  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成文宪法不断修正是正常的。以当今世上施行最久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为例,该宪法自1787年拟定至20世纪70年代初180余年间,曾先后进行了17次修正,其中1913年至1933年6次,1951年至1971年5次。48“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49可以预见,现行宪法仍将伴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一步修正,不断朝着保障人的价值、尊严和权利,使人类理性得以更充分的体现、人的天赋秉性得以真正的发挥和实现的目标前进。

  3、体现了团结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在1954年,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尚未建成,但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前进的目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后来对宪法的三次修改,我国已处在社会主义建设当中,确定社会主义建设目标的特征就更加明显。1975年宪法规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1978年宪法提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1982年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上述提法虽略有不同,但在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点上是一致的。宪法中所作的各项规定,也都是为着国家能有效地动员和集中全国人民的力量来实现宪法所确定的目标。

  4、反映了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断加强

  历次宪法都从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利益出发,把我国在民族问题上所遵守的原则以及根据这种原则所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了。人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宪法的修改完善中不断加强。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有各种自由和权利。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讨论和决定,在它闭会期间,经过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讨论和决定。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作了多达20处的有关加强人民民主的修正和补充。50

  为了保障公民直接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农村人民群众通过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务等途径,充分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1999年度完成村委会选举的省份,农民的参选率绝大部分在90%以上,最低的也在85%以上。目前,我国有99.97%的18岁以上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1

  5、逐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不断朝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方向迈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奠定了中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础。在制定和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还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经济、文化、教育、科技、行政、国防、民族、环保等方面的法律。仅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制定了360多项法律和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 7000多件。52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这些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对宪法的修改修正中,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加强,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成了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形成一整套理论体系并积累了许多成功的实践经验,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不断进行了改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作用不断加强,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与实施为标志的基层民主正在扩大,等等,这些都说明,我国正在朝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方向前进。

  6、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制订与修改起了关键的作用

  中国共产党具体组织和领导了宪法的起草、修改、修正等工作,毛泽东、刘少奇、叶剑英、彭真、邓小平、胡乔木等中共主要领导人都曾亲自参加了宪法的起草和修改,对宪法作出过重要贡献。宪法的起草和三次修改的程序也反映了中共对宪法所起的关键作用。这个程序大致是:先成立宪法起草或修改委员会,委员会主任多为党的领导人,宪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定稿后,由党的中央全会通过,再报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顺应形势发展要求对一些政策作出的重要调整,直接影响了宪法内容的修正。如党的十四大根据邓小平“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53的思想,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54这个思想直接影响了1993年对宪法的修正。邓小平和党的十三大都认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党的十五大又进一步指出:我国还处于并将长时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这一国情,十五大规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党的十五大还将民主法制建设摆到了突出的地位,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根据这些新的认识,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我国还处于并将长时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这些思想固定下来。

  经过半个世纪的不懈努力,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并逐渐实现从人治政治向法治政治的转化,人民享受着前所未有的民主自由,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正在不断向前推进。法治是历史的必然选择,随着依法治国载入宪法,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将在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在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